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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怡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怡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前科,其中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於100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惟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等情事,兼衡其智識程度(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