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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杰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104年6月6日」應更正為「104年6月16日」,及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顯係『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104年6月6日」應更正為「104年6月16日」,及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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