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永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至3行記載:「……,於民國104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郭永華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駕車上路並不慎衝撞站於路旁之行人莊蔡金福、蔡月娟,致莊蔡金福受有傷害,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猶飲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堪予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郭永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4 年6 月28
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
○○里000 ○0 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4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
000 ○0 號前,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
均降低,不慎衝撞站於前址路旁之行人蔡莊金福、蔡月娟,
蔡莊金福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雙下肢及右上肢挫傷
等傷害(均未具告訴),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郭永華
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莊金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2 張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
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