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字第54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漢操(冒名為張勝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資料更正為「陳漢操(冒名張勝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被告姓名「張勝利」,均應更正為「陳漢操」。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所指涉案之犯罪行為人,係於民國104年11月8日23時26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人。而該行為人於104年11月8日上開犯行被警查獲後,即自稱為「張勝利」(75年1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以此身分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冒名「張勝利」應訊,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嫌疑人受夜間詢問請求書、新營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文書上簽署「張勝利」之名,致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張勝利」,而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營偵字第19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開文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嗣經被冒名者即真正之張勝利提起上訴,被告陳漢操於上訴審到庭供承:「於104年11月8日23時26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者、嗣於104年11月9日凌晨0時10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接受警詢及於104年11月9日上午11時5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者,均為被告陳漢操(冒用張勝利名義)」等情節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第25頁可稽,足見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對象均為被告陳漢操,而非張勝利,係因被告陳漢操冒用「張勝利」之名應訊,始造成本案檢察官誤載之情,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指之刑罰權發動對象即為被告陳漢操本人無誤。
三、本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既係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本院判決審理之對象實質上亦係實際為酒後駕車行為之人即被告陳漢操,並無錯誤,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載張勝利之年籍資料,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及年籍資料之誤載,均顯係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以更正如主文所載。
四、又本件原判決正本雖已送達張勝利,惟尚未送達被告陳漢操。按類此行為人於警詢及偵查冒名應訊,檢察官誤以所冒用年籍資料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年籍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而判決或裁定後始發現行為人冒名之情形者,因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仍係真正行為人,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其姓名,此為現行實務所採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3號提案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41、42號問題多數意見參照),亦為本件更正裁定之所據。惟以裁定更正之方式更正原裁判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固可就檢察官所訴追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效果之賦與歸屬於真正行為人即被告,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然因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抗告,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採行應為重行送達之見解。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均可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