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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鴻
指定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鴻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1瓶600CC,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六甲區台1線與174線路口處,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瑞美所騎乘、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雙方人車倒地身體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瑞美提出告訴)。被告黃國鴻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醫治,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在上開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計算被告黃國鴻騎乘機車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9毫克以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證人林瑞美於警詢證述有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被告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亦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等語。

三、惟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為構成要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4頁)所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19毫克(依目前警察機關之換算方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約達0.038%),顯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雖本件被告於車禍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惟依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另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10毫克/公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為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628毫克/公升計算,被告飲用酒類後,於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發生本件車禍,迄至同日下午6時8分許始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相距時間為1.55小時(計算式93/60=1.55小時),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19毫克,是回溯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31毫克甚明(計算式:0.0628mg/L/ hr×1.55hr+0.19 mg/L=0.29mg/L【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起訴書第2頁)。惟查,上開酒精消退率之計算尚應配合血清酒精濃度變化曲線整體觀察,始能得出較為正確之結論。亦即,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隨著酒精被人體吸收,血液中酒精濃度會於一定時間後達到高峰,接著濃度便呈現線性減少方式下降,欲以事後測得之數據向前推算行為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或呼氣酒精濃度(BrAC),便須參酌此酒精濃度變化曲線,而非單純依酒精濃度消退率乘以時間去往前推算。況且,酒精濃度變化尚可能因飲酒時是空胃或已進食(食物在胃內會減緩酒精吸收速度)、人體胖、瘦(瘦子有較多體液稀釋酒精)、性別(通常女性脂肪較男性多,相對體液較少,故會有較高之酒精濃度)、酒類濃度高低(濃度越高之酒類高峰期會延後)而有所不同(以上參考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

(三)依卷附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內容所載,認「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但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若要正確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本院卷第7頁)。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是於104年8月14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檳榔攤飲用公賣局販售啤酒約1瓶600CC,至同日16時35分結束後即騎乘機車欲返家,並於同日約16時48分在上開地點肇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偵查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他當日喝不到10分鐘,於16時35分飲酒結束(本院卷第31頁反面)。此外,並無有關被告飲酒時間點之相關證據。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第8頁)所示,被告酒測時間為104年8月14日18時8分,測定值為0.16mg/L。參酌中央警察大學上開函之內容,則被告酒精濃度高峰期約出現在同日17時35分(即飲酒結束後1小時),並持續到18時5分至18時35分許。亦即,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18時8分)正好是被告飲酒後之酒精濃度高峰期(約18時5分至18時35許)。換言之,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至發生上開事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期間(16時35分至48分),距飲酒結束尚不到1小時,酒精正被人體吸收,酒精濃度尚處於向上升高階段而未達到高峰,直到對被告實施酒測時(18時8分)才是被告飲酒後之酒精濃度高峰期。亦即,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至發生上開事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期間之血液或吐氣酒精濃度,應比實施酒測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依目前警察機關之換算方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約0.038%)更低,顯然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從而,起訴意旨未考量血清酒精濃度變化曲線整體觀察,單純依酒精濃度消退率乘以時間去往前推算,逕行加計在酒精濃度高峰期實施酒測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之上而得出被告騎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數據,應屬有誤。況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案發當時體重約五十或五十幾公斤,最近體重為60公斤(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參諸卷附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研究之「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25mg/L之飲酒量計算表」(本院卷第10頁)所列,體重50至60公斤之人需飲用酒精濃度5%啤酒800cc至960cc,其呼氣酒精濃度始可能達到0.25mg/L。本件被告僅飲用約600cc之啤酒已如上述,其在酒精濃度高峰期實施酒測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應屬合理(800÷600≒1.33;0.25÷1.33≒0.19)。此每公升0.19毫克之數據應係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

四、從而,依上開酒精濃度變化曲線推算,本件被告實施酒精測定時,其酒精濃度正值高峰期,而其酒精濃度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足見被告確實存在有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且此可能性之存在亦有合理之推算依據,則以現存之證據來逕行認定被告有上開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五、至於被告於騎乘上開KY8-83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由林瑞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6號重型機車,是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案發當時有下雨,且他有白內障視力不佳,看不到前面的車,才撞上去(本院卷第31頁反面)。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案發時地面確實有水,且路面水量足以反射號誌燈及燈桿、路樹倒影(警卷第13頁至19頁)。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亦載明天候為「雨」、路面為「濕潤」(警卷第11頁)。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吳宗淮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4頁)所載,被告雙眼均患有白內障,兩眼視力均為0.08。是被告所稱是因案發當時有下雨,且他有白內障視力不佳,看不到前面的車,才撞上去等語,尚屬有據。此外,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撞及林瑞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因其服用酒類所導致,或服用酒類與車禍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是本件亦無從逕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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