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建
張銘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營偵字第202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張銘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偉建與張銘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23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停車場內,趁吳宜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機車無人看守之際,陳偉建與張銘賢使用共同持有之自備鑰匙開啟該重機車電源,竊得該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陳偉建與張銘賢騎乘該重機車至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與復興路620 巷39弄路口,並將該機車停放該處。嗣因吳宜靜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自備鑰匙1 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偉建、張銘賢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宜靜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佐,復有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有之鑰匙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二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偉建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5號、99年度易字第1427號及99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及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偉建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涉犯本件犯行前,向警員坦承前揭竊盜犯行,有被告陳偉建警詢筆錄記載「…主動坦承告知本分局…」等語在卷可查(警卷第2 頁),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之被告陳偉建有期徒刑8 月,被告張銘賢有期徒刑6 月,均略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二人所有,此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二人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㈦至被告張銘賢於審理時表示本件應有自首之情。惟查本件係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對被告陳偉建於103 年6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陳偉建已自首在案,並供陳共犯係被告張銘賢(警卷第3 頁),警方始於103 年8 月4 日對被告張銘賢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張銘賢始自白犯行,自難認有自首之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