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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忠明
被告
吳文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6號、104年度偵字第578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忠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吳文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徐忠明、吳文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件在卷可參,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渠等均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渠等為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正常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竟共同圖謀不法利益,伺機竊取告訴人藥局內之藥物變賣花用,漠視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及所竊藥品價值合計新臺幣8,093元,被告徐忠明於104年2月4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2卷第38頁),被告徐忠明高中畢業,被告吳文莉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6號
                                     104年度偵字第5789號
    被      告  徐忠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街00號
                        居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四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均
    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又
    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5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8萬元;復於99年間,因偽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揭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部分接續
    執行後,於101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
    101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吳文莉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於97年2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581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嗣因縮刑期滿於102年4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均不知悔改。徐忠明於103年4
    月3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吳文莉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和德藥局」
    附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進入該「
    和德藥局」內行竊商品變現花用,並由被告吳文莉入內後假
    意詢問而牽拌藥局內之職員,被告徐忠明則趁機下手行竊,
    謀議既定,被告2人乃於同日下午15時35分許,先後進入「
    和德藥局」,由被告吳文莉假意詢問商品而牽制藥局內藥師
    張榮昭,並分散其注意力,被告徐忠明則伺機下手竊取藥局
    內展示架上之普拿疼15盒、白花油2瓶、龍角散大包6盒、小
    包5盒(合計價值8093元),並藏放於內衣內,被告兩人得
    手後旋即逃逸並變現花用。
二、案經張榮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忠明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有具結)              │                                  │
├──┼────────────┼─────────────────┤
│ 2  │被告吳文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徐忠明共同│
│    │                        │進入「和德藥局」,惟辯稱:當時並不│
│    │                        │知徐忠明要行竊藥品,徐忠明說要買藥│
│    │                        │給其丈母娘吃,當時渠就站在藥局櫃台│
│    │                        │等徐忠明,渠並沒有要買任何東西,也│
│    │                        │沒有與店員講任何話等語。          │
├──┼────────────┼─────────────────┤
│ 3  │證人張榮昭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有具結)        │                                  │
├──┼────────────┼─────────────────┤
│ 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文莉坦承「和德藥局」內監視錄│
│    │4張、「和德藥局」內監視 │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與店員張榮昭講話之│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男子確為渠本人無誤,而照片中被告徐│
│    │                        │忠明當時正下手行竊。              │
└──┴────────────┴─────────────────┘
二、核被告徐忠明、吳文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吳文莉與徐忠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28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有本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徐忠明已與被害人張榮昭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
    好,是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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