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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明發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杜明發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明發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之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命令罪。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臺南市政府為停工處分,明知其已不得繼續作業,仍拒不遵守停工命令而再於民國104年5 月18日起復工營運,顯然漠視公權力,且排出之廢水對環境造成之傷害亦難以輕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復工經營時間非長、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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