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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11號

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上榜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上榜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鯨蠟醇」,最後2 行補充並更正「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扣押物現場照片3紙、上榜興業行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紙」,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而洗髮精屬於公告第二類洗髮用化粧品類之化妝品。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係為防免地下工廠擅自製造化粧品,致影響國民健康,對於規模過小無法達設置工廠標準者,觀諸立法意旨,亦應予以禁止,以免變相鼓勵化整為零製造化妝品之行為。準此,本件被告曾上榜係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上榜興業行之負責人,其自民國83年3 月間起至104 年3 月間止未依規定從事化粧品之製造,核其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論科。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成立上榜興業行之目的,本即在於從事商業行為而賺取利潤,其自83年3 月間起至104 年3 月間遭查獲時止,明知上榜興業行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仍持續為化粧品之製造,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工廠登記證而從事化粧品之製造,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化粧品管理之正確性,且其時間長達20餘年,販售之對象為家庭理髮業者及不特定民眾,扣得洗髮精數量非少,所製造之洗髮精雖無有毒物質,惟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洗髮精經送檢後,其所含生菌數高於衛生署公告之容許量基準,而不符規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屬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為農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係上榜興業社之負責人,並於103 年5月3 日申請停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洗髮精,經檢驗含生菌數高於衛生署公告之容許量基準,而不符規定等情,業如前述,係屬妨害衛生之物品,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 至1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妨害衛生之物,惟為被告所有,係供製作洗髮精之器具、原料及完成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於台南市調查處陳述在卷(調查卷第2 ~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非妨害衛生之物品,亦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
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
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104 年度偵字第107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1、「MIAMSMO SHAMPOO 」洗髮精405 瓶(其中404 瓶責付保管
   )。
2、「正豐美」洗髮精363 瓶(其中362 瓶責付保管)。
3、「正豐美洗潔好」洗髮精70箱(其中69箱責付保管)。
4、未具名洗髮精5桶(責付保管)。
5、洗髮精空瓶54瓶(責付保管)。
6、安息香酸鈉(防腐劑)10包(責付保管)。
7、鯨蠟醇3包(責付保管)。
8、羥乙基纖維素HEC 1包 (責付保管)。
9、柚子香水、綠茶香水、檀香香水、花香香水、多芬香水、香
   蕉香水、草香香水各1瓶。檸檬汽水香水1桶(責付保管)。
10、攪拌桶1 個(責付保管)。
11、過濾器1個(責付保管)。
12、漏斗3個(責付保管)。
13、勺子2個(責付保管)。
14、磅秤1個(責付保管)。
15、天平及法碼1組(責付保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1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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