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一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一郎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9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89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復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20日出戒治所,9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尤一郎另於94年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其另犯之恐嚇取財、傷害致死等案件亦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4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尤一郎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4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尤一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12巷213弄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尤一郎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仁愛街口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查,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其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尤一郎曾有前揭「一」所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罪刑之紀錄,分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張。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104年6月27日曾受如前揭「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於員警攔檢時主動坦承其本件施用毒品行徑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可資查考,則被告顯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