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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士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士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謝士民雖因他案遭偵查公務員懷疑其向監察對象購買毒品,惟該通訊僅有監察對象表示欲下去見面之談話內容而無交易毒品之細節(見警卷第8頁),又該通訊乃係被告欲向監察對象索討欠款而非聯絡購買毒品之對話,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打該通電話是要向監察對象索討欠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監察對象表示身上沒錢而要以甲基安非他命1包先行抵押,如果其沒施用再拿3,000元贖回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苟無其他足以佐證該談話內容係雙方聯絡交易毒品之證據,尚難僅因該通訊監察譯文即謂偵查公務員已發覺其犯本罪。何況該通訊時間(民國103年8月15日)距離本案施用毒品時間(103年10月14日)已近2月之久,而施用毒品者因大多係於有施用需求時始會購買毒品,另毒品保存時間亦有其限制而非可長期囤積,故施用毒品者通常於購買毒品後不久即會予以施用,當難僅因上開通訊遽認偵查公務員已發覺被告犯本罪。從而,被告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坦承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相符。然當時員警係持傳票通知被告接受調查毒品案件(見警卷第3頁),被告於101年又有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堪認被告自首之動機應係由於情勢所迫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公平之旨。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竟又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惟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日(101年12月17日)距離本案施用日(103年10月14日)已近2年之久,應可推論其經執行觀察勒戒尚非毫無效果,另其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從事室內裝潢工作且有母親及幼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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