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祥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各應更正為「甲○○」、「Z000000000號」;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事項,在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在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疏未發覺,而於起訴書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情形,起訴之對象仍為實際應訊之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同以被告而非被冒用姓名者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被告有冒用他人姓名之情事,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重行送達判決書予被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104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於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公共危險案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其兄「乙○○」之姓名應訊,致檢察官於105年度偵字第4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將被告姓名及年籍誤繕為「乙○○」及其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卡後而發現上情,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復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中冒用其兄「乙○○」姓名應訊之事實,堪以認定。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訊問,揆諸上揭說明,該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之對象,均為被告甲○○,而非遭冒名之「乙○○」,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之效力應僅及於被告甲○○,遭冒名之「乙○○」應非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從而,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含所引用之附件)關於「乙○○」及其年籍 之記載,即有誤載,均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