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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錦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榮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榮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榮傑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21時至2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於翌日15時許,明知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駕駛之車輛忽快忽慢而遭警員攔下盤查,警員因察覺其有酒味,乃於105 年9 月21日15時25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3 月19日假釋期滿。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涉犯槍砲案件現於偵查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4 月11日雄檢欽乙104 執護128 字第33262 號函附卷可稽,若被告上開案件於105 年3 月19日後3 年內經判決有罪確定,法務部即應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撤銷其假釋。則被告之上開假釋即無由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以已執行論,被告本件犯行即不宜據論以累犯,此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亦註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護字第128 號案件終結原因:「觀護期滿前再犯裁判尚未確定」即可明。而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判決確定,並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之事實及證據,固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發生,並未存在於本件判決訴訟程序中,且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假釋應於上述期間內為之,得否撤銷假釋,尚繫於權責機關能否及時辦理而定,故是否撤銷假釋尚屬未定,依現存卷內「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本件被告犯行似應論以累犯,惟如此為之,被告嗣因本件判決確定後,若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本件將因誤論被告之犯行為累犯,致被告遭受不利益之結果。且該被告不利之結果尚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由,提起非常上訴以求救濟回復(100 年度台非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循此方式不僅侵害被告利益,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被告如已將刑期執行完畢,尚有冤獄賠償之問題。故不如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認本件被告之犯行因前開假釋將遭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該部分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而不論以累犯。況嗣後上開假釋若因被告所涉案件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確定或撤銷假釋作業不及等因素,於假釋期滿3 年仍未經撤銷,致本件被告犯行漏論累犯,檢察官尚得依據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並不因此有違公平正義,實務運作亦無窒礙難行之處。綜上,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及避免事後提起非常上訴等司法資源浪費,本院認本件不宜先為被告累犯之認定為宜,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素行不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惟考量其酒測值為0.47mg/L,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未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6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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