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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銘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程銘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銘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幸英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被告投保資料1份。

㈣、被告與告訴人翔好公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㈤、告訴人翔好公司帳封攜出單據報表。

㈥、銷貨單(偵卷第24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將歷次所收取之各家客戶貨款,全數侵吞入已,雖有數次收取之動作,惟因僅需嗣後一次繳回公司,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故應認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單一犯行,應論以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五、科刑:審酌被告擔任收款人員,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高達五十餘萬元之貨款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造成公司受有不小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及智識程度,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連絡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號
    被      告  程銘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銘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翔好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翔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拓展公司客戶及收取
    銷貨帳款之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民
    國104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利用代理翔好公司收取
    如附表所示客戶貨款之機會,侵占翔好公司所有共計約新臺
    幣(以下同)529,642元之款項。嗣因程銘淇自同年4月8日
    起即未至公司上班,翔好公司人員發覺有異而向客戶查詢始
    發覺上情。
二、案經翔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程銘淇於偵查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代理人鄭幸英於偵│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被告投保資料、被告與告│證明被告係告訴人公司員工│
│    │訴人翔好公司間通訊軟體│,且挪用並侵占公司貨款之│
│    │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事實                    │
├──┼───────────┼────────────┤
│ 4  │告訴人翔好公司帳封攜出│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客│
│    │單據報表、銷貨單等    │戶貨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程銘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貨款金額          │備註  │
│    │                │                      │      │
├──┼────────┼───────────┼───┤
│1   │顏玉秀          │63,262元              │      │
├──┼────────┼───────────┼───┤
│2   │正雅實業有限公司│65,960元              │      │
├──┼────────┼───────────┼───┤
│3   │鄉野炭燒羊肉爐  │24,300元              │      │
├──┼────────┼───────────┼───┤
│4   │成大館          │35,795元              │      │
├──┼────────┼───────────┼───┤
│5   │忠泰食品行      │30,750元              │      │
│    │                │                      │      │
├──┼────────┼───────────┼───┤
│6   │吳師傅-育樂店   │28,222元              │      │
├──┼────────┼───────────┼───┤
│7   │飽芝林關東煮    │4,010元               │      │
├──┼────────┼───────────┼───┤
│8   │保安市場梁太太  │2,745元               │      │
├──┼────────┼───────────┼───┤
│9   │阿甘關東煮-育樂 │4,785元               │      │
│    │店              │                      │      │
├──┼────────┼───────────┼───┤
│10  │府安蘇太太      │17,900元              │      │
├──┼────────┼───────────┼───┤
│11  │高師傅-東寧店   │2,058元               │      │
├──┼────────┼───────────┼───┤
│12  │川蜀麻辣滷味(野│685元                 │      │
│    │人)            │                      │      │
├──┼────────┼───────────┼───┤
│13  │小豪洲沙茶爐-中 │68,190元              │      │
│    │山店            │                      │      │
├──┼────────┼───────────┼───┤
│14  │小豪洲沙茶爐-中 │17,230元              │      │
│    │正店            │                      │      │
├──┼────────┼───────────┼───┤
│15  │芬蘭            │16,465元              │      │
├──┼────────┼───────────┼───┤
│16  │有間小館-育樂店 │19,600元              │      │
├──┼────────┼───────────┼───┤
│17  │有間小館-中山店 │6,240元               │      │
├──┼────────┼───────────┼───┤
│18  │有間小館-奇美店 │10,500元              │      │
├──┼────────┼───────────┼───┤
│19  │有間小館-大灣店 │16,680元              │      │
├──┼────────┼───────────┼───┤
│20  │有間小館-鹽行店 │15,060元              │      │
├──┼────────┼───────────┼───┤
│21  │有間小館-南台店 │16,000元              │      │
├──┼────────┼───────────┼───┤
│22  │有間小館-崇德店 │22,555元              │      │
├──┼────────┼───────────┼───┤
│23  │是吉祥精緻火鍋館│10,620元              │      │
├──┼────────┼───────────┼───┤
│24  │伊都日本料理    │23,155元              │      │
├──┼────────┼───────────┼───┤
│25  │新都巷日本料理  │6,875元               │      │
├──┼────────┼───────────┼───┤
│    │                │                      │總計:│
│    │                │                      │529,64│
│    │                │                      │2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