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銘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程銘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銘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幸英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被告投保資料1份。
㈣、被告與告訴人翔好公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㈤、告訴人翔好公司帳封攜出單據報表。
㈥、銷貨單(偵卷第24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將歷次所收取之各家客戶貨款,全數侵吞入已,雖有數次收取之動作,惟因僅需嗣後一次繳回公司,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故應認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單一犯行,應論以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五、科刑:審酌被告擔任收款人員,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高達五十餘萬元之貨款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造成公司受有不小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及智識程度,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連絡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號
被 告 程銘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銘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翔好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翔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拓展公司客戶及收取
銷貨帳款之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民
國104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利用代理翔好公司收取
如附表所示客戶貨款之機會,侵占翔好公司所有共計約新臺
幣(以下同)529,642元之款項。嗣因程銘淇自同年4月8日
起即未至公司上班,翔好公司人員發覺有異而向客戶查詢始
發覺上情。
二、案經翔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程銘淇於偵查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代理人鄭幸英於偵│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被告投保資料、被告與告│證明被告係告訴人公司員工│
│ │訴人翔好公司間通訊軟體│,且挪用並侵占公司貨款之│
│ │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事實 │
├──┼───────────┼────────────┤
│ 4 │告訴人翔好公司帳封攜出│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客│
│ │單據報表、銷貨單等 │戶貨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程銘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貨款金額 │備註 │
│ │ │ │ │
├──┼────────┼───────────┼───┤
│1 │顏玉秀 │63,262元 │ │
├──┼────────┼───────────┼───┤
│2 │正雅實業有限公司│65,960元 │ │
├──┼────────┼───────────┼───┤
│3 │鄉野炭燒羊肉爐 │24,300元 │ │
├──┼────────┼───────────┼───┤
│4 │成大館 │35,795元 │ │
├──┼────────┼───────────┼───┤
│5 │忠泰食品行 │30,750元 │ │
│ │ │ │ │
├──┼────────┼───────────┼───┤
│6 │吳師傅-育樂店 │28,222元 │ │
├──┼────────┼───────────┼───┤
│7 │飽芝林關東煮 │4,010元 │ │
├──┼────────┼───────────┼───┤
│8 │保安市場梁太太 │2,745元 │ │
├──┼────────┼───────────┼───┤
│9 │阿甘關東煮-育樂 │4,785元 │ │
│ │店 │ │ │
├──┼────────┼───────────┼───┤
│10 │府安蘇太太 │17,900元 │ │
├──┼────────┼───────────┼───┤
│11 │高師傅-東寧店 │2,058元 │ │
├──┼────────┼───────────┼───┤
│12 │川蜀麻辣滷味(野│685元 │ │
│ │人) │ │ │
├──┼────────┼───────────┼───┤
│13 │小豪洲沙茶爐-中 │68,190元 │ │
│ │山店 │ │ │
├──┼────────┼───────────┼───┤
│14 │小豪洲沙茶爐-中 │17,230元 │ │
│ │正店 │ │ │
├──┼────────┼───────────┼───┤
│15 │芬蘭 │16,465元 │ │
├──┼────────┼───────────┼───┤
│16 │有間小館-育樂店 │19,600元 │ │
├──┼────────┼───────────┼───┤
│17 │有間小館-中山店 │6,240元 │ │
├──┼────────┼───────────┼───┤
│18 │有間小館-奇美店 │10,500元 │ │
├──┼────────┼───────────┼───┤
│19 │有間小館-大灣店 │16,680元 │ │
├──┼────────┼───────────┼───┤
│20 │有間小館-鹽行店 │15,060元 │ │
├──┼────────┼───────────┼───┤
│21 │有間小館-南台店 │16,000元 │ │
├──┼────────┼───────────┼───┤
│22 │有間小館-崇德店 │22,5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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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是吉祥精緻火鍋館│10,6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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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伊都日本料理 │23,155元 │ │
├──┼────────┼───────────┼───┤
│25 │新都巷日本料理 │6,875元 │ │
├──┼────────┼───────────┼───┤
│ │ │ │總計:│
│ │ │ │529,64│
│ │ │ │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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