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憲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經由薛至欽居間向超越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以該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擔保申請貸款,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分48期清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10,404元,嗣因該車遭李俊憲不慎撞毀,李俊憲遂於同年4 月2 日,再將上開車輛以5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薛至欽處理,惟李俊憲分別於同年4 月30日及同年5 月27日繳納二期貸款各10,404元後,即未能按期繳納車貸,經裕融公司催繳,李俊憲竟拒不繳納,並明知上開車輛已出售予薛至欽處理,並未失竊,竟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向承辦警員黃炳益謊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8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旁汽車停車格失竊云云,並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所屬公務員協助追查竊盜之犯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警於104年9 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公有停車格(編號53號)發現上開車輛車牌(0000-00 號)遭懸掛在車牌號碼原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循線查知係薛至欽所懸掛,薛至欽遂遭警以涉犯竊盜罪嫌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7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俊憲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核與證人薛至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第7 、85至86頁、偵二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讓渡書、過戶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偵一卷第17、93、95至97頁)、被告李俊憲歷次分期攤還期數及金額明細表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申辦車貸之電話催繳紀錄(偵一卷第101 頁、偵二卷第25至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博愛派出所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5 至8 、1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102 頁、偵二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臺南市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警卷第18至19、22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5 年5 月24日嘉監麻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二卷第15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且查:
(一)證人薛至欽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從事中古車買賣之業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賣給李俊憲,但是李俊憲開沒多久就撞壞,所以在101 年4 月2 日又將該車賣還給我,因為該車尚有貸款未繳清,不能以正常方式辦理過戶給他人,我就將該車的車體當作廢鐵賣掉,車牌就留下掛在其他車輛(即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等語(警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第7 、85至86頁),並提出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汽車讓渡書1 紙為據(偵一卷第17頁)。經查,本院就該份汽車讓渡書內讓渡人及甲方欄位上所書寫之「李俊憲」、「臺南市○○區○○0 之0 號」及「Z000000000」等筆跡,與李俊憲於104 年12月16日接受偵訊時,檢察官令其當庭書寫之「李俊憲」、「臺南市○○區○○0 之0 號」、「Z000000000」筆跡及於偵訊筆錄末受訊問人簽名欄位上「李俊憲」之筆跡相互比對結果,二者無論就筆畫、勾勒、轉折、運筆走勢、神韻、筆法及字體態樣,以肉眼觀察審視,筆跡均極為相似,有前揭汽車讓渡書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7、87頁),堪認前揭汽車讓渡書應係李俊憲親自書寫無訛。
(二)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101 年3 月29日自原車主超越汽車商行過戶登記至李俊憲名下,而李俊憲旋於同年4 月1 日與裕融公司就該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李俊憲並分別於101 年4 月30日及同年5 月27日繳納貸款金額各10,404元、共計20,808元後即未再繳納等情,亦有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裕融公司陳報李俊憲歷次分期攤還期數及金額統計表各1 份在卷足佐,足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有辦理貸款,且貸款尚未攤還完畢乙事;參以前揭車輛汽車讓渡書所簽立之日期(101 年4 月2 日,偵一卷第17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轉讓予薛至欽前確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則證人薛至欽所稱:因該車還有貸款,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過戶予他人等語(偵一卷第85頁),核與上開客觀事實相符;且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真如李俊憲所指係遭薛至欽偷竊而來,薛至欽何能持有其與李俊憲間就上開車輛之汽車讓渡書,甚而知悉該車尚存有貸款未繳清乙事,益徵薛至欽所稱並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應非虛妄。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轉賣予薛至欽,並未失竊,仍於101 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承辦員警報案失竊,請警方協助追查竊盜犯嫌,其上開誣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 、61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誣告之案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轉賣予薛至欽,並未失竊,竟向警方報案虛捏該車遭竊之事實,任意誣指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犯行,不僅使薛至欽無端遭受訟累,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更誤導員警偵查犯罪,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酌薛至欽因此所承受之名譽、精神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