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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包梅真鄭燕璘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耀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9月29日105年度簡字第20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重,伊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請求法院斟酌後,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裡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各項情狀,俱經原審加以斟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失當之處,僅以個人身心狀況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