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圖不勞而獲,任意訛詐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本院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932元)、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94號
被 告 吳建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樺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7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與他
案合併執行,於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2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7日17時
30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施信輝),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加油後(油費新臺幣932元
),將不知情之張文發之駕照交付該加油站之員工蔡仁豪作
為擔保,並向蔡仁豪佯稱:待領完錢後,將回來付清油費云
云,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
├─┼───────────┼──────────┼───────────────┤
│1 │被告吳建樺於警詢及臺灣│犯罪事實所示之事實。│1.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客觀事實,│
│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 │
│ │中之供述 │ │2.見警卷第1-3頁、臺灣雲林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0 │
│ │ │ │ 號卷第43-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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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劉彥均(上開中油│犯罪事實所示之事實。│見警卷第9-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 │加油站值班站長)之指訴│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60號卷 │
│ │ │ │第48-49頁。 │
├─┼───────────┼──────────┼───────────────┤
│3 │同案被告施信輝於警詢之│犯罪事實所示之事實。│見警卷第5-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 │
│ │證述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 │
│ │院檢察署偵查中之結證 │ │第53-56頁。 │
├─┼───────────┼──────────┼───────────────┤
│4 │證人蔡仁豪、張文發之證│犯罪事實所示之事實。│見警卷第11-14頁、臺灣高雄地方 │
│ │述 │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60號 │
│ │ │ │卷第43-45頁。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犯罪事實所示之事實。│見警卷第15-23頁、第26-27頁、第│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30頁。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照片、上開加油站交易資│ │ │
│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