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東生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東生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及其上房屋」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9月10日、10月3日、10月31日接續將其名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債權人劉達詮,而陸續處分其財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將名下之不動產抵償予另債權人劉達詮,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已損害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應得執行分配之新臺幣121,365元債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