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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耀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耀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謝耀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鋒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9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與其於100年間,因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0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案件,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6月19日1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
    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5年6月2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其因另案
    通緝為警查獲,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耀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謝耀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
    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
    追訴,合先敘明。是核被告謝耀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2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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