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益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益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孫瑞祥及廖麗華2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幫助犯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新台幣3萬元及15萬元之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並未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搬運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且對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亦無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