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蕊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蕊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屬壯年,不知以己力換取所需,竟施用詐術獲取被害人之信賴而予以騙取金錢,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然被告於90年間所犯侵占案件,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論之效果,並不相同,故本案縱屬被告在前案緩刑期滿後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635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