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卓宜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宜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宜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本院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俱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查受刑人卓宜宏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本院卷第5 頁反面誤載為編號「1 」之罪應更正為編號「4 」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3 、4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向檢察官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併參酌附表編號1 至2 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6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