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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蔡奇秀施志遠蕭雅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杬震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557 號、105 年度偵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杬震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ASUS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0三二五五一五二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Eth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係安非他命類衍生物,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迷幻作用,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40054557號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並早於75年7 月11日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稱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周杬震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暱稱「ET」之成年人一無所知,主觀上可預見由此不詳人士自大陸地區所寄送入境之物品,極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持有且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毒品或禁藥,仍本於縱使該人所寄送之物品係毒品等非法之違禁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ET」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計畫以快遞包裹方式從大陸地區將Ethylone輸入臺灣地區,於104年11月初某日,在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以其所有之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連線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微信(WECHAT)及QQ通訊軟體與暱稱「ET」之人聯繫,由周杬震提供暱稱「ET」之成年男子收件人為「蔡玉娟,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巷0號,電話:0000000000」、「蔡佩靜,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電話:0000000000」、「周杬震,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並於同年11月初,商由蔡玉娟、蔡佩靜(另為不起訴處分)代收包裹,再由暱稱「ET」之人分別偽以「Toy accessories玩具飾品」、「Toy accessories玩具飾品」、「Commodity商品」等名義,將第三級毒品Ethylone3大包(詳如附表),利用不知情之「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大陸地區快遞業者、航空公司人員等,以兩岸快遞郵件自大陸上海市運輸第三級毒品Ethylone入境至我國。上開包裹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蔡玉娟部分)、104年11月13日(蔡佩靜、周杬震部分),由不知情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派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關員檢查發覺,扣得上開毒品3包並抽樣檢驗確認為第三級毒品Ethylone,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9 月間,與大陸地區、網路暱稱「ET」之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並提供其個人、蔡玉娟、蔡佩靜之住址及電話予對方,以寄送類似搖頭丸之藥物,且有於11月初告知蔡佩靜轉告蔡玉娟收受貨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之犯行,並辯稱:對方說有類似搖頭丸之藥物,且該藥物不違法,可以免費寄送試用,其想試試或拿到夜店等處販售,而提供真實之通訊資料以供寄送。惟因一週後對方均無再聯繫,其就將相關對話資料刪除,且於104 年中秋節前後有詢問朋友李建廷,經告誡大陸地區人士可能寄送毒品等違禁物而涉犯不法後,其有告知蔡佩靜、蔡玉娟不要收貨物,不知道對方真的會寄送貨物,其等均未領取貨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被告並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亦未曾持有毒品,且Ethylone係於104 年10月29日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與管制物品,被告與暱稱「ET」之人聯繫時,尚非違法,被告顯係遭販毒集團利用,不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㈡依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之見解,所謂運輸毒品,需單純運輸而無其他目的,然被告係基於施用之犯意提供相關資料,應不該當運輸毒品之要件。㈢該查扣之Ethylone需檢驗方知屬於禁藥,被告並非藥商、不具專業知識,無法知悉屬於禁藥,應無輸入禁藥之故意。㈣若認為被告成立犯罪,因被告已主動中止犯行,要求蔡玉娟等人不要領取貨物,努力阻止結果發生,亦應成立中止未遂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提供暱號「ET」之成年人,收件人為「周杬震,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電話:0000000000」、「蔡佩靜,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電話:0000000000」、「蔡玉娟,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 巷0 號,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再由暱稱「ET」之人,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利用不知情之「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大陸地區快遞業者、航空公司人員等,以兩岸快遞郵件方式,分別於104 年11月6 日以郵件寄件人姓名「Izwy」、電話「00000000」、地址為「No,1209,HuQingPingGongRoad,ShangHai,China」,收件人為蔡玉娟及其上開電話、地址,偽以「Commodity玩具飾品」名義;於104年11月9日以郵件寄件人姓名「GuangZhi Shi」、電話「00000000」、地址為「628 Xu Long Road,QingPuQu QingPuQu,ShangHaiShangHai 201702, China」,收件人為被告及其上開電話、地址,偽以「Toy accessories玩具飾品」名義;以郵件寄件人姓名「Guang Zhi Shi」、電話「00000000」、地址為「628 Xu Long Road, QingPuQu QingPuQu,ShangHaiShangHai201 702, China」,收件人為蔡佩靜及其上開電話、地址,偽以「Toy accessories玩具飾品」名義,而將上開第三級毒品E thylone3大包(詳如附表),自大陸上海市運輸入境至我國。又上開包裹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寄送予蔡玉娟部分)、104年11月13日(寄送予蔡佩靜、周杬震部分),由不知情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派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關員檢查發覺,扣得上開毒品3包,且經抽樣檢驗確認為第三級毒品Ethylone等情,有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3紙、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兩岸郵政速遞網頁資料1份(偵卷一第6至8頁、偵卷二第38至4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3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偵卷一第44至47頁)、扣案包裹照片8張(偵卷一第92至99頁)、3個郵件包裹內不明粉末檢驗結果照片共6張(偵卷一第64頁、第66至67頁)、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3紙(偵卷一第3至5頁)、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423211940號鑑定書1份(偵卷二第124至12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偵卷一第61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研字第1050018376號函1紙(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及上開第三級毒品Ethylone3大包扣案可為佐證,復為被告所坦承,應可認定。

㈡證人蔡玉娟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問:既然妳前述不知道該包裹寄件人為誰?內容物為何?何以該包裹要從上海寄給妳?請詳述之)我胞妹蔡佩靜約在104 年11月初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我,說她的周姓男朋友會用我的名字為收件人寄東西到我家,請我幫他代收。約一週後,我便接到自稱海關人員的來電,通知我有一個大陸的包裹,我向該海關人員表示我沒有大陸的朋友、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包裹,海關人員表示他們要拆開來查驗,我認為既然不是我的包裹,我就答應讓他們自行查驗。直到今日貴處人員前來我家搜索,我才知道這個包裹的內容物是管制品。」、「(問:妳前述該包裹是妳妹的周姓男友以妳為收件人代收,該男有無親口或透過電話、網路通訊軟體等方式,向妳表示請妳代為收受該包裹?並提及該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我並沒有直接與我妹的周姓男友聯繫,我妹蔡佩靜就只有『那一次』跟我說要我替她男友代收包裹而已。」等語(偵卷一第48頁反面、第49頁)、「(問:為何會有你來自大陸的訂單?)蔡佩靜在二週前約104 年11月初用LINE跟我講,說她男朋友會寄東西來,要我幫她簽收,說用我的名字與地址。」、「(問:蔡佩靜有跟你說會給她男朋友你的地址?)對,蔡佩靜說有給她周姓男友我的地址,就寄到我現在住的地方即臺南市○○區○○街0 巷0 號,叫我簽收。」等語(偵卷一第58頁反面),並於審理時證稱上開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證人蔡玉娟案發後不久之第一時間,已經特定被告透過蔡佩靜要其收受包裹之時間,係海關人員於104 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詢問前一週即104 年11月19日製作筆錄前二週之「104 年11初」,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於104 年11月初有請蔡佩靜轉告蔡玉娟,請蔡玉娟如果有包裹,請幫忙代收等語(本院卷第12頁)相合。衡諸常情,一般應係知悉確認貨物即將運送抵達,才有必要提出收受貨物之要求,以便代收人知悉,不會遺漏。雖證人蔡佩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男友即被告係於104 年10月間希望其幫忙代收貨物;其轉告蔡玉娟代收之時間則已忘記等語(偵卷一第80頁、第89頁)。然被告既已供陳稱蔡佩靜轉告蔡玉娟收受貨物之時間係於104 年11月初,堪認被告於104 年11月初顯然知悉貨物將要寄送抵達,否則不會要求蔡玉娟代收貨物;而本件貨物確實於104 年11月6 日、9 日寄送,且於同年月11日、13日運輸至我國境內,經海關人員查獲,若非被告知悉上情,如何會在正確時間即104 年11月初提醒蔡玉娟收取貨物,由此可知,被告透過蔡佩靜告知蔡玉娟收貨之時,確知貨物將於其後運抵我國,且當時亦有收受貨物之意思甚明。再者,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世界各國皆懸為厲禁,故運輸毒品鋌而走險者不乏其人,然一般運毒集團多會小心謹慎為之,以免被查獲、遺失或被私吞,因而鮮有將鉅量毒品交付完全不知情之人收受,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而暱稱「ET」之人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Ethylone3 大包,毛重共約5 公斤,價格總計約為新臺幣(下同)361,386 元,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5 年8 月5 日高普南字第1051016934號函1 紙(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在卷可佐,顯然價值不斐,收件人若非可信賴、能受控制之人,衡諸常情,運毒者是否可能將貨物寄送至無法送達之處所,不無疑義。因此,本案若非被告已與暱稱「ET」之人約妥,該人怎可能隨意寄送如此鉅量及高價之毒品,任由毒品流向不明之處而導致血本無歸,足見被告係於104 年11月初明確知悉將有貨物送抵,寄送雙方確實有運送之合意甚明。是被告辯稱:104 年9 月初與暱稱「ET」之人聯繫一週後,因與對方無再聯繫,認為對方不會寄送貨物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供稱暱稱「ET」之人說寄送之東西不違法云云,然被告係於網路通訊軟體認識暱稱「ET」之人,僅知悉其為大陸地區上海市人,其餘均一無所知,又未曾見過對方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如何擔保該不詳之人所寄送之物品非管制物品而不違法。且若該物確實合法,暱稱「ET」之人何需偽以「Commodity 商品」、「Toy accessories 玩具飾品」等名義寄送,並以鋁箔包裝袋加以包裹,有扣案包裹照片8 張(偵卷一第92至99頁)在卷可參,顯見有逃避查緝之嫌。又若非違法,何需分寄3 處,足見此舉之目的在於分攤風險,以求提高實際取得貨物之可能性。其次,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均陳稱:知悉該物係類似搖頭丸之藥物等語,而搖頭丸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知悉搖頭丸為何物,而該物「類似」搖頭丸,表示具有一定之藥效,對於人之身體產生一定之影響、作用,極可能為管制之物品,依其年約30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及夜市擺攤,由其智力、學識、社會經驗,當無全然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收取暱稱「ET」之人所寄送之藥物,極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而被告仍然提供暱稱「ET」之人真實而非虛構之寄送地點,顯有意要收取上開藥物,是被告具有縱然前開運送之物品係毒品或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92年度臺上字第54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走私罪之既、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924號判決參照)。而扣案Ethylone包裹經暱稱「ET」之人利用「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快遞業者、航空公司負責運送郵包人員等運輸入境臺灣,一經搬運輸送即已遂其行,本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不論直接故意之「明知」或間接故意之「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就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不同。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本件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暱稱「ET」之人,共同決議運輸毒品入境,而實際上由暱稱「ET」之人寄送運輸毒品,雖入境後旋經海關人員查緝發覺,被告實際尚未領取該毒品包裹,然被告於運輸之前,即與暱稱「ET」之人分工謀議,約定以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運輸目的,且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詳如前述,是縱被告尚未實際領取該毒品,無礙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與暱稱「ET」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疑。辯護人主張:被告未實際持有毒品而不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要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於海關查獲之前,有告知蔡佩靜、蔡玉娟不要收受貨物,應有中止未遂等情。惟查貨物於104 年11月6 日、9 日經起運,構成該罪之運輸行為即已既遂,詳如前述。蔡佩靜雖於偵訊時證稱:於104 年11月初被告有改口要其通知蔡玉娟不要收貨物,之後蔡玉娟接到海關電話詢問等情(偵卷一第81頁)。且蔡玉娟事後於審理時方證稱:於海關人員撥打電話之前,被告有透過蔡佩靜要求其不要收貨物云云(本院卷第101 頁),然蔡玉娟於104年11月19日之調查及偵訊時,僅提及11月初蔡佩靜有要求其代收被告之包裹,且僅有「一次」,詳如前述,均未提及被告或蔡佩靜有要求其不要收貨物等節,且經詢問:「妳前述妳胞妹蔡佩靜有打電話託妳代收她周姓男友的包裹,在本處執行搜索之前,妳妹有無再來電跟妳確認包裹的收取狀況?」,亦即確認期間其與蔡佩靜間關於收取包裹之聯繫情況時,回答:「海關人員通知我有大陸包裹的當天,我有跟我妹聯繫,我向她表示海關說有一個大陸的包裹要寄給我,但我因為沒有大陸的朋友,所以我就回絕海關沒有收取,我並向她表示海關說要驗包裹我沒有拒絕,我妹跟我說,既然我沒有大陸的朋友,那包裹沒有收也沒關係。」等語(偵卷一第48頁反面至49頁),與偵訊時所證稱內容相合(偵卷一第57頁),顯然係海關人員撥打電話予蔡玉娟,經其拒絕收取貨物後,其才向蔡佩靜確認,告知蔡佩靜其並無收取大陸包裹一事,蔡佩靜方回應沒收也沒關係,並非蔡玉娟於審理中證稱:係撥打電話告知蔡佩靜,「妳叫我不要收的東西我沒有收」等情(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其卻於事後翻異前詞,且無法確定此事之時間,則是否確實於遭查獲之前,被告即要求蔡玉娟、蔡佩靜等人不要收取貨物,顯屬有疑。再者,被告若早已於104年9月時經友人告誡而知悉由大陸地區寄送之貨物可能有問題,決意不收來路不明之藥物,且已要求蔡佩靜、蔡玉娟不要收包裹,則不應於104年11月初再度要求蔡佩靜告知蔡玉娟代收包裹或不要收包裹。被告既然於104年11月初,明確要求蔡佩靜轉告蔡玉娟代收包裹,決意要收取暱稱「ET」之人寄送之藥物,在無海關電話詢問或任何其他之狀況發生,怎又突然要求蔡佩靜轉告蔡玉娟不要收包裹,造成蔡玉娟、蔡佩靜等人之混淆,所為顯然有悖於常情,僅能認為被告辯稱有告知蔡佩靜、蔡玉娟等人不要收包裹一事,並非實在,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因此,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中止未遂。

㈥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亦即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不構成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暱稱「ET」之人基於共同行為決意,以兩岸快遞郵寄方式寄送第三級毒品Ethylone至我國境內,顯係構成轉運輸送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輸入之第三級毒品Ethylone毛重約5 公斤,難謂屬供被告個人施用而「零星夾帶」持有第三級毒品。辯護人前開主張被告係因施用目的而輸入毒品,不構成運輸毒品罪,容有誤會。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沒有規劃,想說收到後再看看要怎麼賣,或許到夜店或類似的地方銷售等語(偵卷一第69頁),縱然其曾有過可以販賣之想法,應待第三級毒品運輸抵達之後方另行決定處理方式,若將來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亦係事後之行為,是其本案所為,仍應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Eth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係安非他命類衍生物,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迷幻作用,於104 年10月29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40054557號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第43項),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授權,於101 年7 月26日行政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修正、同年月30日生效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原名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第1 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與綽號「ET」之成年人將第三級毒品Ethylone利用貨運方式,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按「Eth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Ethylone係安非他命類衍生物,在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前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2月24日FDA藥字第1049907919號函及檢附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影本1份(偵卷二第126至127頁)在卷可按。被告利用貨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Ethylone,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且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2日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將輸入禁藥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明文規定輸入禁藥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則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Ethylone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ET」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大陸地區快遞業者、航空公司負責運送郵包人員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臺覆字第25號判例參照)。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此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其可預見暱稱「ET」之人自大陸地區所寄送入境之物品,極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持有且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毒品或禁藥,仍本於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ET」之成年人共同自大陸地區以兩岸快遞郵寄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Ethylone3 大包(驗餘淨重共計4986.67 公克)入境至我國,足徵其漠視政府禁令,法紀觀念淡薄,如其所運輸之上開巨量第三級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非特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更使難以估算之施用第三級毒品者陷於毒癮無法自拔,對其等身體健康造成危害,被告犯行之潛在危險性非屬輕微。惟考量上開第三級毒品Ethylone不及流通市面,即遭被查獲而未致釀成更大損害,及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後自始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孩子,曾從事工地粗工及夜市擺攤工作,目前在家照顧祖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餘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次按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Ethylone粉末3 大包,經鑑定結果:「一、送驗粉末檢品1 袋(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號碼:FZ000000000CN )共計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43項毒品Ethylone成分,合計淨重1494.52 公克(驗餘淨重1494.25 公克,空包裝總重41.90公克),純度79.96%,純質淨重1195.02 公克。二、送驗粉末檢品1 袋(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號碼:FZ000000000CN)共計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43項毒品Ethylone成分,合計淨重1498.91 公克(驗餘淨重1498.15 公克,空包裝總重44.92 公克),純度79.96%,純質淨重1198.53 公克。三、送驗粉末檢品1 袋(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號碼:FZ000000000CN )共計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43項毒品Ethylone成分,合計淨重1994.68 公克(驗餘淨重1994.27 公克,空包裝總重49.74 公克),純度79.96%,純質淨重1594.95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偵卷二第124 至125 頁)在卷可憑,均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另包裝用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而取樣毒品經鑑析用罄,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3.扣案ASUS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其與暱稱「ET」之人以通訊軟體聯繫Ethylone之運送事宜,而供前揭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扣案毒品                                  │
│號│                                          │
├─┼─────────────────────┤
│1 │第三級毒品Ethylone粉末1 袋,毛重約1.5 公斤│
│  │,共計2 包                                │
│  │合計淨重1494.52 公克(驗餘淨重1494.25 公克│
│  │,空包裝總重41.90 公克),純度79.96%,純質│
│  │淨重1195.02 公克                          │
│  │(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號碼:FZ000000000CN )│
├─┼─────────────────────┤
│2 │第三級毒品Ethylone粉末1 袋,毛重約1.5 公斤│
│  │,共計2 包                                │
│  │合計淨重1498.91 公克(驗餘淨重1498.15 公克│
│  │,空包裝總重44.92 公克),純度79.96%,純質│
│  │淨重1198.53 公克                          │
│  │(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號碼:FZ000000000CN )│
├─┼─────────────────────┤
│3 │第三級毒品Ethylone粉末1 袋,毛重約2 公斤,│
│  │共計2 包                                  │
│  │合計淨重1994.68 公克(驗餘淨重1994.27 公克│
│  │,空包裝總重49.74 公克),純度79.96%,純質│
│  │淨重1594.95 公克                          │
│  │(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號碼:FZ000000000CN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