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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蕭雅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1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4 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居處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冠文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調查,於104 年7 月4 日12時許,經其同意搜索,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毛重0.279 公克)、注射針筒3支,同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於104 年7 月4 日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3 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警卷第23至24頁、第8 至10頁)及上開扣案物在卷可佐。其次,於同日19時20分許,得被告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7頁)、被告尿液初篩照片2 張(警卷第22-1頁)附卷可稽。另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 個(毛重0.279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9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審訴卷第20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1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殊不可取。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前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 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殘渣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3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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