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芫慶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芫慶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74號案件中之證詞既非屬實,且其所為之該等證詞直接涉及該案被告陳品誠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芫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且有使審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自屬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他人所涉案件審理中故為虛偽陳述,雖未為該案承審法官所採信,因此未影響該案審理之結果,但仍嚴重損及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尊嚴、浪費訴訟資源,惟犯後已知悔悟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自述入監前仍就學中、未婚、無小孩,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05號
被 告 劉芫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芫慶明知其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品誠所持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23時43分聯絡後
,其並未向陳品誠購買愷他命,而係自行前往「新坎城」與
不詳之人交易取得愷他命,竟於104年5月22日上午11時11分
本署檢察官就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1774號陳品誠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訊中,在本署B1偵查庭具結後就陳品
誠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芫慶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是這次有跟陳品誠買
K他命?)對。」、「(檢察官問:這次在哪邊跟陳品誠交
易?)永康鹽洲二街我當時的租屋處。」、「(檢察官問:
當時跟陳品誠買了多少錢的K他命?)2000元。」云云,足
以影響本署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芫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04
年5月22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4年1月30日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審理筆錄節本、證人結文
及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177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