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明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明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潘明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潘明仁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潘明仁為犯罪人前,潘明仁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潘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致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電動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上腹部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