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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明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明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潘明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潘明仁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潘明仁為犯罪人前,潘明仁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潘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致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電動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上腹部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