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輝武
- 選任辯護人
- 許紅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輝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廖輝武於民國105年1月26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後,於綠燈起步之際,不慎往前碰撞薛峻豪所騎乘並搭載女友黃淑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薛峻豪受有右踝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薛峻豪當場向廖輝武表示其右腳遭撞擊受傷,要求廖輝武留在現場等待警方,黃淑蓉亦告知廖輝武業已報警處理,不得任意離去,詎廖輝武明知上情,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牽行所騎機車由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凱旋路直行後,將機車停放在距事故現場約50至60公尺處之「黃金保齡球館」前騎樓,隨即避不出面,嗣到場處理警員王靖尹依薛峻豪提供之車號及所指方向,在上開騎樓處尋獲廖輝武所騎機車,惟在附近查看,並請保齡球館廣播,亦詢問位於騎樓前方停車場之管理員,同時在場等待10餘分鐘,均不見廖輝武蹤影,而廖輝武目睹警方已尋獲所騎車輛,並在場尋人,仍躲避隱匿拒不露面。嗣警方依車牌號碼查知車主為廖輝武,於翌日通知廖輝武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並於事故後將機車牽行至凱旋路上之「黃金保齡球館」騎樓停放,見警方前來查找車主卻避不出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將機車推到事故地點附近之保齡球館騎樓停放,伊認為沒有離開現場,不構成逃逸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事故後將機車推至保齡球館前停放,且因與薛峻豪爭吵後感覺身體不適,即在保齡球館附近廣場走動,等待後續發展,見警員登記車號後離去,及事故現場人員均離開後,被告方騎車返家,故被告有留在現場,僅係警員未確實查訪而已,而被告未於警方登記車號時現身,係因被告未攜帶駕照及行照所致,且被告若畏罪逃逸,大可儘速騎車離開現場,何必將機車停放在附近之保齡球館,是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薛峻豪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薛峻豪受有右踝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薛峻豪當場告知其右腳遭撞擊受傷,要求被告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黃淑蓉亦表示業已報警,不可任意離去,然被告仍逕自牽行所騎機車,自事故路口右轉凱旋路直行後,將機車停放在距事故現場約50至60公尺處之「黃金保齡球館」前騎樓,嗣到場處理警員王靖尹依薛峻豪提供之車號及所指方向,在上開騎樓處尋獲被告所騎機車,惟在附近查看,並請保齡球館廣播,亦詢問位於騎樓前方停車場之管理員,同時在場等待10餘分鐘,均不見被告蹤影,而被告目睹王靖尹尋獲所騎車輛並在場尋人,自始至終均避不出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薛峻豪、黃淑蓉、王靖尹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10、19-20頁反面),證人王靖尹於本院除就其查找被告之經過為更詳盡之證述外(院卷第26-30頁),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供參(院卷第40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尋獲被告機車之照片等可資佐證(警卷第9-11、15-2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生命、身體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薛峻豪明確告知其右腳遭受撞擊有受傷,應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其女友黃淑蓉亦表示業已報警,然被告仍執意離開事故現場,牽行機車至「黃金保齡球館」前之騎樓停放,而該處距事故現場約50至60公尺,業據證人王靖尹於本院證述在卷,顯有相當之距離,堪認被告業已違反在場義務,而有逃逸之客觀行為。再者,被告見警員王靖尹前往上開騎樓處查找肇事車輛及車主,自始至終均躲避隱匿而拒不出面,則其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亦至為明確。
(三)辯護人固抗辯被告並未儘速騎車離開現場,反將機車停放於附近之保齡球館騎樓,係員警未確實查訪致未能發現被告云云,惟此係被告違反在場義務之程度問題,蓋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交通事故後,即負有留在現場等待傷者確實獲得救助始得離去之在場義務,被告不顧薛峻豪及黃淑蓉之勸阻,堅持離開肇事現場,雖其係將機車牽行至距事故現場50至60公尺處之騎樓,仍構成在場義務之違反,不得以其逃逸距離非遠,即可解免其肇事逃逸之責任。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薛峻豪,欲證明被告並未離開事故現場,然考量證人薛峻豪就前揭事發經過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有牽行機車前往保齡球館前騎樓之事實,是認無再次傳喚證人薛峻豪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目的雖為因應社會民情,藉由提高刑罰以達防衛社會之效,惟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一,肇事者之犯罪情節亦有不同,對社會之危害自屬有別,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基於比例原則,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本件被告與薛峻豪騎乘機車原在路口停等紅燈,係於綠燈起步之際,雙方機車發生碰撞,觀之卷附車損照片(警卷第20-25頁),雙方機車僅略有擦損,且薛峻豪所受傷勢為右踝及右足挫、擦傷,亦屬輕傷,足見肇事情節輕微,又被告事後業與薛峻豪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偵卷第23頁),衡諸上情,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後,依法負有在場義務,竟不顧薛峻豪及其女友之勸阻,執意牽行機車離開現場,漠視法令規範,所為至無可取,且犯後於本院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本件肇事情節尚屬輕微,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年近七旬,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表示若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請給予緩刑之諭知,惟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 判長法 官 鄭燕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