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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杉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杉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行應補充記載:「林杉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林杉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⑵證人鍾濱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0頁);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林杉旺)1紙(見偵二卷第11頁)。」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 (公里/小時) │ 大型車 │ 小型車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又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林杉旺為半聯結車駕駛人,告訴人劉宗仁為營業全聯結車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在國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林杉旺駕駛半聯結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達最低速限匯入主車道,告訴人劉宗仁駕駛營業全聯結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碰撞車禍事故,自均有肇事因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論認為:「劉宗仁駕駛營全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林杉旺駕駛半聯結車,未達最低速限匯入主車道,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25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頁-第4頁反面)。因之,被告林杉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林杉旺及告訴人劉宗仁之過失行為雖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營業半聯結車司機,發生車禍當時正載運貨物(五金,貨重約18噸左右)前往高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9頁、第17頁反面),參諸上開說明,應屬執行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林杉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林杉旺)1紙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杉旺因疏未注意未達最低速限匯入主車道,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胸部挫傷併肋膜積水之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及被告表明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意願,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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