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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芸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芸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芸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科刑處罰前科,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游芸樂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芸樂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00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4日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凌晨1時許,
    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友人不詳地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游芸樂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送驗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待證事實:被告為「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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