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芸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芸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芸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科刑處罰前科,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游芸樂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芸樂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00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4日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凌晨1時許,
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友人不詳地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游芸樂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送驗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待證事實:被告為「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