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陞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陞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鄭陞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9日上午7時10 分,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三山國王廟」後方產業道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陞渂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5-6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