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建彬前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邱雅琦(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80 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0日20時許,由邱雅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彬及綽號「強仔」男子,駛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立臺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臺南高商)前之路邊停車格停車後,由陳建彬及綽號「強仔」之男子下車竊取周建甫所有原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邱雅琦則在旁接應、把風。得手後,再由陳建彬及綽號「強仔」男子共乘該機車離去,邱雅琦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隨後離開現場。嗣經周建甫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建甫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3 至5 頁)及共犯邱雅琦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偵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上易卷第2至5、第7頁正反面、第78頁正反面、第82至8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警卷第8至10頁)、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竊盜案現場截錄圖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警卷第11至23頁)、GIS行車紀錄查詢、路口影像監視系統車牌辨識各1份(警卷第24至31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亦可參照。是於行竊現場接應、把風之邱雅琦,所為當然亦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邱雅琦、綽號「強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邱雅琦、綽號「強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告訴人周建甫之重型機車1 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兼衡其參與上開犯行之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離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孩子、弟弟同住,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自陳所竊得之機車由綽號「強仔」之成年男子騎走,不知去向,惟「強仔」之成年男子有交付其新臺幣1000元之車資等語(本院卷第23頁),顯係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