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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律廷(原名林進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律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律廷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幫助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中旬,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孟哲」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04年6月23日16時許,以電話佯裝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侯昭玉佯稱:購物時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侯昭玉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23日17時36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又由上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6月23日17時許,以電話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劉渝婕謊稱:網路購物時因送貨人員疏失簽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劉渝婕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23日18時41分許,匯款12,121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侯昭玉、劉渝婕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渝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範之目的,在於被告相同時,利用同一程序審判其所犯之數罪,可減少程序之勞費,而達成訴訟經濟之要求。然若被告所犯之數罪,適用同一程序審判,反而有礙訴訟經濟時,是否可駁回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法無明文;且一旦駁回追加起訴,檢察官仍須重行起訴,反而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此時,因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本為獨立之訴,僅係與本訴於同一程序審理而已,故法院應可斟酌情形,將此數罪之審判程序分離而為審理,以兼顧法律規定與立法目的。查本案原係檢察官追加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王進雄等詐欺案件而起訴,惟依兩案起訴書之記載,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毫無相關,且該案被告多達18人,並有多數被告否認犯罪,需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而本案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為有罪之陳述,而可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若本院將此二案以同一程序進行審理,則本案亦須一併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無從依簡式審判程序速審速決,反而造成程序浪費,有害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爰另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被告林律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昭玉、告訴人劉渝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侯昭玉之報案資料1份(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刑案事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劉渝婕之報案資料1份(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案事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孟哲」之人,顯然具有對於上開帳戶資料縱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其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然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被害人侯昭玉、告訴人劉渝婕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因此助長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侯昭玉、告訴人劉渝婕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追緝財物之困難,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害人侯昭玉及告訴人劉渝婕所受財產損失,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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