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勝雄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攀越他人住家窗戶侵入行竊,非但竊取他人財物,且妨害他人居家安寧,被告犯後雖坦認罪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惟其本件所竊得財物僅新臺幣(下同)4,000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但須扶養父親,被告目前從事鳳梨銷售、幫農等工作,收入不固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被告本件行竊所得4,000元,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