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瓊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瓊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侵害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使消費者對該商標所表徵之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