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鄭進貴
- 選任辯護人
- 莊美貴律師
曾劍虹律師
李耿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發還或暫行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鄭進貴於本件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偵查中,曾主動交付手機二支(廠牌門號分別為:infocus、門號○○○○○○○○○○號;melrose、門號○○○○○○○○○○號)與檢察機關,目前仍遭本院留存在案。而手機為一般人生活所必須,繼續扣押已造成聲請人及其配偶生活上之不便,且該二支手機已蒐證完畢,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或暫行發還與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八日二十時四十三分許,持本院核發之一0五年聲搜字第二一五號搜索票,搜索聲請人臺南市○區○○路○段○○○號之住處後,扣得上開手機二支(廠牌門號分別為:infocus、門號○○○○○○○○○○號;melrose、門號○○○○○○○○○○號)等情,有本院一0五年聲搜字第二一五號搜索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詳一0五年度聲搜字第八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四頁)可稽,合先敘明。又本件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後,聲請人及其他四名同案被告林明輝、張魁寶、洪仙汗及鄭東旭,均已提起上訴。再者,本件卷附聲請人與被告張魁寶LINE對話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詳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0號偵查卷卷㈢第三七頁至第四三頁),敘及本件「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設計、大樓倒塌之可能原因、張魁寶應係專任建築師等情,而可資為本件「維冠金龍大樓」之興建,聲請人應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責任之佐證,另聲請人於偵查中曾陳稱:上開二支手機存有前揭LINE對話內容等語(詳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0號偵查卷卷㈠第六六頁反面、第六七頁正面)。準此,聲請人所稱前述扣案手機二支不僅可為本案之證據,復與本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要難先行裁定發還或暫行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或暫行發還上開扣案之手機二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