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第7至9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獲」更正為「邱建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警據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查獲其到案,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其正值青壯,仍不知悔改,亦猶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隨意竊取他人車輛而再犯本案,造成車輛所有人之不便及損失,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被竊車輛(含鑰匙)並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