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天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首列補充被告林天生前案紀錄:「林天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該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3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未致被害人財物損失,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95號
被 告 林天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9日5時前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未
扣案)開啟呂其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之
竊取得逞,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嗣於102年9月18日11時許
,警在屏東市○○街00號旁空地發現上開車輛,經循線追查
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令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被害人呂其印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
察採證照片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0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