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信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藥物檢驗中心」更正為「藥物檢測中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㈢被告簡信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執行後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24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所餘刑期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卻又於本案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且戒癮之意志力相當薄弱,惟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境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