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世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世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更正被害人許秀雲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時間為「民國104年6月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4年6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嗣後猶應允進一步參與至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仍應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被告自其交付系爭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贓款使用時,即應對該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又本案被害人林瑞銀所存入之款項200萬元,已遭被告依指示提領其中190萬元,可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為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供接收詐欺贓款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已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見解,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核被告曾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其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以系爭帳戶資訊供作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造成告訴人許秀雲、林銀瑞分別受有合計各35萬元、200萬元之損失,被告且為提領其中190萬元之車手,所獲利益不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