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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圖不勞而獲,任意訛詐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本院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932元)、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94號
    被      告  吳建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樺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7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與他
    案合併執行,於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2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7日17時
    30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施信輝),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加油後(油費新臺幣932元
    ),將不知情之張文發之駕照交付該加油站之員工蔡仁豪作
    為擔保,並向蔡仁豪佯稱:待領完錢後,將回來付清油費云
    云,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
   ├─┼───────────┼──────────┼───────────────┤
   │1 │被告吳建樺於警詢及臺灣│犯罪事實所示之事實。│1.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客觀事實,│
   │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    │
   │  │中之供述              │                    │2.見警卷第1-3頁、臺灣雲林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0 │
   │  │                      │                    │  號卷第43-45頁。             │
   ├─┼───────────┼──────────┼───────────────┤
   │2 │告訴人劉彥均(上開中油│犯罪事實所示之事實。│見警卷第9-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  │加油站值班站長)之指訴│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60號卷 │
   │  │                      │                    │第48-49頁。                   │
   ├─┼───────────┼──────────┼───────────────┤
   │3 │同案被告施信輝於警詢之│犯罪事實所示之事實。│見警卷第5-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 │
   │  │證述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 │
   │  │院檢察署偵查中之結證  │                    │第53-56頁。                   │
   ├─┼───────────┼──────────┼───────────────┤
   │4 │證人蔡仁豪、張文發之證│犯罪事實所示之事實。│見警卷第11-14頁、臺灣高雄地方 │
   │  │述                    │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60號 │
   │  │                      │                    │卷第43-45頁。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犯罪事實所示之事實。│見警卷第15-23頁、第26-27頁、第│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30頁。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照片、上開加油站交易資│                    │                              │
   │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3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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