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文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文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周文凱催討還債遭拒,竟不滿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攻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而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挫傷、撕裂傷等傷勢,以及被告並未賠償而有實質撫慰告訴人傷痛之舉動,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