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婷文(原名:鄭純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營毒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 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 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6 月24日往前回溯26小時內至93年3 月4 日,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意旨,即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仍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法院多次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