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0、一二四號),被告於準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貳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與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貳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與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六月確定,定應執行為有其徒刑四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觀察勒戒,執行期滿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七號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迄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中午之間,在台南市體育場之公廁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同安寮一之二十號「喜來登汽車旅館」七0六室,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六九九巷二八號前,為警查獲,分別扣得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貳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注射針筒各一支與分裝匙壹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與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擷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施用毒品之起算時間,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或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經通緝到案,由警採擷尿液送驗結果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在翌日即同年月五日經該所人員採擷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且該尿液經送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所附之尿液檢驗報告單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查,其中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認此項檢驗結果尚無被告服用止痛藥而誤驗之可能,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外,並有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點四三公克,包裝重0點七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三公克)含海洛因殘渣空帶四個、分裝匙及注射針筒各一支等物扣案可證,且該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足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本案再度送觀察、勒戒結果,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南所文衛字第0九三000一八二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貳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因毒品已無法與包袋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查扣之前揭分裝匙一支與注射針筒二支等,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