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文犯竊盜罪,共貳罪,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傷害、詐欺、妨害自由及多件竊盜等前科,且因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案件,被告於104年4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有竊取他人隨身財物及竊取他人陳列商品之竊盜之2件犯行,被告行為在在均可見其顯無尊重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衡及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間未達成和解,兼衡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