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芸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芸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芸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游芸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9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17樓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8日23時45分許,游芸樂因另案為警緝獲,復於104年8月29日0時4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移辦單、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