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麗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麗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麗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廖麗蘭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麗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
二、廖麗蘭於105年7月29日晚間,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麗都汽
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31
日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麗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送驗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編號名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
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