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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羅郁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俊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仁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俊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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