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智明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貳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智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主文所示徒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