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嘉仁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嘉仁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5,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被告楊嘉仁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無從以其他手段取代,有羈押之必要,遂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復自同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3月,又於同年9月2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今本院審酌被告楊嘉仁固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然衡以本案業已於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宣判,被告楊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期間始終一致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知錯之意,其尚能正視己非,本院認其經此羈押之嚴重教訓後,當亦能發揮相當之懲儆效果,其再犯之可能性亦勢必有所降低,故本院盱衡各相關情事,認依被告楊嘉仁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等情狀,認其如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或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後,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無繼續羈押被告楊嘉仁之必要,爰准被告楊嘉仁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5,併予限制出境、出海。
三、又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違背本院前開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均構成再執行羈押之原因,併此告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臻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