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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成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各應更正為「甲○○」、「Z000000000號」、「民國59年4月26日」;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劉育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事項,在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在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疏未發覺,而於起訴書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情形,起訴之對象仍為實際應訊之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同以被告而非被冒用姓名者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被告有冒用他人姓名之情事,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重行送達判決書予被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104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於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公共危險案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其弟「劉育菘」之姓名應訊,致檢察官於105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將被告姓名及年籍誤繕為「劉育菘」及其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卡後而發現上情,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另以106年度營偵字第2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106年度營偵字第299號偽造文書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中冒用其弟「劉育菘」姓名應訊之事實,堪以認定。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訊問,揆諸上揭說明,該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之對象,均為被告甲○○,而非遭冒名之「劉育菘」,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之效力應僅及於被告甲○○,遭冒名之「劉育菘」應非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從而,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含所引用之附件)關於「劉育菘」及其年籍之記載,即有誤載,均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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